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販賣菸品場所,應於場所內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如附圖所標註之尺寸擇一製作之。但於菸酒專賣場所或機場、港口管制區域內之販賣菸酒場所,應於入口明顯處標示之。
前項標示,應使消費者明顯可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遮蔽之;菸品展示時,應將附圖固著於展示處。
第三條
販賣菸品場所之菸品展示,以包裝之菸品、菸品容器或不大於容器實體樣式之圖像為限。
第四條
菸品展示,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距離地面一點三公尺以上,且距離結帳櫃檯二公尺以上。但於服務人員之櫃檯後方展示者,不在此限。
二、同一販賣菸品場所之展示總面積不得逾二平方公尺。
三、同一品項僅得展示一最小包裝單位或其圖像。
四、不得正對場所外。但菸品展示正面距場所外部二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五、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應使消費者能清楚辨識。
六、菸品之價格標示,以白底黑字印製,且其字型、大小須一致。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場所,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條之規定。
第五條 菸品展示,不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之。
第六條 單一營業人經營之販賣菸品場所,以設一菸品展示處為限。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