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所設置條件
驗光所設置標準業經衛生福利部於105年9月20日發布「驗光所設置標準」,針對驗光所設置應有之配備、空間場所、紀錄保存等訂定規範。
「驗光所設置標準」規定如下:
一、驗光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20平方公尺。但驗光人員法第5條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驗光所應有下列設施:
- 驗光室:
- 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且不得小於5平方公尺。
- 空間之直線距離至少5公尺;採鏡子反射法者,直線距離至少2.5公尺。
- 驗光必要設備:
- 電腦驗光機或檢影鏡。
- 角膜弧度儀或角膜地圖儀。
- 鏡片試片組或綜合驗度儀。
- 鏡片驗度儀。
- 視力表。
- 等候空間。
- 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
- 手部衛生設備。
三、教導低視力者使用輔助器具時,應配置相關必要設備。
四、眼鏡公司(行)商業登記為眼鏡批發業、眼鏡零售業或驗光配鏡服務業者,內設置之驗光所,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5平方公尺,並設有下列設施、設備:
- 符合驗光人員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驗光室。
- 等候空間、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並得與眼鏡公司(商號)共用。
- 驗光所可與眼鏡公司(商號)共用招牌。
- 手部衛生設備。
前項驗光所,不以獨立出入口為限另眼鏡公司(商號)應設立驗光所,始得執行驗光業務但驗光人員法第56條第4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驗光所設置及驗光人員執登應附文件請依至「醫事人員執業」及「醫事機構管理」項下瀏覽。
詳見驗光所設置標準。
若有相關問題請洽醫政科2338066轉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