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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本市「預防登革熱、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孳生源清除防疫措施」,並自113年6月1日起生效

  • 發布單位:疾病管制科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67條及第70條。

公告事項: 

一、執行區域:本市轄區。

二、執行時間: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三、執行對象:本市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四、應配合之防疫事項:

(一)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市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積水容器等孳生源,避免病媒蚊孳生。如未主動妥善管理、清除積水容器及積水處,導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另依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如配合接受防疫人員進入公、私場所實施病媒蚊孳生源檢查、強制戶內外孳生源清除與查核及必要之殺蟲劑空間噴灑或其他化學性防治等措施)、檢疫措施。民眾如拒絕、規避或妨礙各項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者,如拒絕、規避或妨礙防疫工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